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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admin7个月前 (09-27)宣城产业信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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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初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利用其担任宣城市*区管委会土地局、宣城市国*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拆迁、征地过程中,采取擅自提高被拆迁农户附属物补偿标准、丈量被征土地时虚增土地面积等手段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3月初的一天,胡*接受刘某某前夫翟某某的请托,在拆迁刘某某家房屋及附属物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翟某某在宣城市区北门原“金三角”饭店内将1.5万元现金送给胡*。

  2、2003年5、6月份至2008年7、8月份期间,胡*接*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宣城市鸿越大道项目、开发区丹麦工业园项目、宣城市“新生信铝业”项目征地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张某某于2003年8月10日在胡*办公室内送给胡*现金3.3万元,于2005年6月份的一天在宣城市区西门口一饭店内送给胡*现金1万元,于2006年7月份的一天在宣城市开发区飞彩办事处莲花塘八宝村附近送给胡*现金5万元,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在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单位门口送给胡*现金1万元。

  3、2006年初的一天,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胡*接受张*的请托,在开发区丹麦工业园建设项目、宣城市“新生信铝业”项目征地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后张*分别于2006年年初的一天、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先后两次在其车上、宣城*开发区鸿越大道“普星电器”附近,将2千元、1万元现金送给胡*。

  4、2003年5、6月份的一天,胡*接受周*的请托,未对金某某家被征用土地面积被错误多登记的丈量数据予以更改,后周*在宣城市敬亭苑小区大门口将5千元现金送给胡*。

  2013年9月7日,胡*接到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在征地过程中收受被征地农户张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也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翟某某、张*、金某某贿赂的事实。第二天,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胡*涉嫌受贿案依法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9日,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6万元;2014年1月9日,胡*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7.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宣城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登记表、工资明细表、会议记录、宣城经*管委会内部电话号码薄、宣城地区编制委员会宣编(1998)6号文件、宣城*委员会宣编(2006)51号文件、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宣政办(2002)58号文件、宣城经*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宣城经济*资有限公司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材料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购房发票、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胡*、杨*存款通知书、查询结果单、开发区拆迁情况汇总一览表、开发区拆迁房屋明细表、拆迁基本情况登记表、拆迁房屋登记表、拆迁附属物登记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2年度农业税分户征收清册、宣城市土地改革摸底情况表、征(拨)使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土地登记表、记账凭证、进账单、建设银行代工记账清单、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张某某、吴*存款通知书、查询结果单、关于成立丹麦工业园征地工作领导组的通知、宣城*开发区征地公告、宣城市征(拨)使用土地协议、征用土地登记表及附属一览表、征地补偿款发放凭证、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查询张某某、赵*存款通知书、查询结果单、宣城*开发区安排安置补偿协议、2008年莲西村姚村村民组征地资料、土地征收(用)丈量登记表、记账凭证、进账单、土地款代发清单、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款物清单、胡*受贿案赃款、赃物、物证移交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金某某、李*、潘某某、吴*、鲍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樊*、吴*某、张*、金某某、吴*某、鲍*、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侦查机关在掌握胡*受张某某贿赂款后,通知其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胡*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在征地过程中收受被征地农户张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时也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翟某某、张*、金某某贿赂的事实,被告人胡*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蕞*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自首,鉴于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胡*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头部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头部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蕞*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头部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胡*的违法所得13.5万元,予以追缴。

  胡*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符合法律规定自首要件,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13.5万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为国家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蕞*法院、蕞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收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本案中,办案机关在掌握胡*受张某某贿赂款犯罪事实后,通知胡*到案接受调查,胡*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以及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翟某某、张*、金某某贿赂的事实,因其未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且交代的犯罪事实已为办案机关掌握或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胡*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胡*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胡*具有坦白及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头部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蕞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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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宣城市*开发区分局原工作人员,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西林办事处,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8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安徽*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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